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5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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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賴瀅壬(曾改名賴世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罰執行的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曾改名賴世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7年6月13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7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l0l條第1項第3款於l06年4 月26日修正時,已將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該款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並以具有「相當理由」為限。

然原裁定理由中,僅記載:「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究竟係認抗告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中的何種情形存在,並不明確,且未說明抗告人有此羈押事由的「相當理由」為何,自有未洽。

㈡原裁定並未考慮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例如替代羈押處分的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而僅泛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就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而言,亦嫌粗略,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㈢本案既經第一審法院宣判在案,是否尚有原裁定理由中所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情形存在,即非無疑。

是於第二審中,若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自負有高度的說理義務。

詎原裁定並未為羈押必要性的說明,亦未闡明抗告人有逃亡疑慮之「相當理由」為何,難認適法。

四、惟查:㈠抗告人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在前述羈押期間,抗告人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抗告人已遭第一審法院判處7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抗告人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因覬覦被害人,而以身體不適為由,誘騙被害人前往其處所,並以事先備妥、摻有藥劑之飲料,交由被害人飲用,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罪計畫周詳,並非偶發或一時衝動所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又經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於107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嗣原審於上述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7年2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同年6月13日該次延長羈押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仍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年6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㈣原審關於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無違背法律的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就延長羈押理由的記載,雖較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的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屬於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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