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黃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春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更 (二)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參考各次定執行刑之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曾就附表編號4至11,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就附表編號5至11所曾經定執行刑之結果),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然較第一審判決不利益於被告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