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5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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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再抗告人 陳正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正統先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5、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乃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核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1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第一審顯已斟酌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評價,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本件之罪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屬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之案件,可依再抗告人客觀犯行及主觀無惡性、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執行多久後即可不再為此種犯行及行為情狀等各項,酌定應執行刑,並為從輕及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處,給予再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乃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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