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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再 抗告 人 涂皓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
抗字第43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涂皓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 月),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曾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9 等9 罪前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加計編號10所宣告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犯多為同一罪名且非重罪,並以其工作及家庭為由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而有不當云云,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定刑標準,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且未考量其有母親與稚子待其扶養照顧,原裁定所定刑罰實有過重,請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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