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5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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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連振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少聲字第1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振緯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2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怎會多加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仍定應執行有期徒4 年,而有過重之情,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定執行刑之各罪中如有先行執行完畢者,係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經查: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參酌上開附表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至8前所定執行刑3年10月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而附表編號1 之罪,縱已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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