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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張君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
字第7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張君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2罪,連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102年度東簡字第3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因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確定之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原裁定所稱「甲組」案件);
前經臺東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就此部分(甲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於102年9月4日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其中編號1至8部分〈即原裁定所稱「乙組」案件〉,前經臺東地院以同上〈即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乙組〉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因附表一所示各罪,皆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自應列為同組案件,原裁定乃經檢察官之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
至附表二所示2 罪,既係在前揭甲組案件「首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者,則無再與之後所犯者之數罪(即乙組及附表一編號9 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檢察官既未聲請就此2 罪再與其他得合併執行之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重複就同一範圍內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二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就附表二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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