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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再 抗告 人 陳炫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炫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妥適,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為板模工,為維持勞動力,犯施用毒品罪,,既未獲取暴利,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秩序,僅戕害自身健康,屬同類型之習慣犯、成癮犯。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裁判,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7 、10部分,亦非施用毒品案件。
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尚無顯然過重,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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