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6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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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再抗告人 陳昌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昌正因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 罪)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2次)、7年9月(2次)、3年11 月(1次)、7年9月(4次)、7年8月(1次)、3年8月(4次)、4年(1次)、7年10月(2次)、7年11 月(2次)、1年(1次)、7月(1次),合計為有期徒刑125 年。

而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共4罪),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

附表編號3至11 部分(共17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1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次應執行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4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未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矯治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8、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

編號10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於同日施用毒品,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而再抗告人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多達10人、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至3000 元不等,危害社會之犯罪惡性程度非微。

綜合再抗告人於短期間內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

並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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