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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李癸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癸宗(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參酌本案卷證,抗告人因其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其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是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確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
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初經實施搜索、拘提之地,當時即在該處住居、生活,該處並未搜出其他槍枝、子彈,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槍枝、子彈,是以亦無可能具反覆實施之虞;
佐以抗告人就犯錯之事,均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前往服刑,從無逃亡之紀錄,本件初執行拘提逮捕及搜索之時,亦無任何強烈反抗或企圖逃亡之行為,綜合抗告人之品格證據與所有之個人關係,實均未達「合理之懷疑」抗告人有何併存逃亡或滅證之虞,原羈押裁定所認之理由,不僅未高於合理之懷疑,且應係出於揣測云云。
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符合重罪羈押要件之判斷,因以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為已足,自難指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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