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6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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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戴文宗
上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文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因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罪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加計編號2 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總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說明審酌其人格特性與所犯非難程度等情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所犯公司法之罪,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當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減刑部分,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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