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6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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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吳忠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吳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9號)後,於同年5 月24日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 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3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29日係星期一端午節連續假日期間,應以同年月30日假日結束之次日即同年月31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6 日始向屏東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上開聲請狀所加蓋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法及不當情形,請求本院予以撤銷重新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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