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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再 抗 告人 蔡炳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蔡炳煌自訴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罪嫌。
經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既不在首揭條項但書列舉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且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條所謂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再抗告人未察,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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