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7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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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吳永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代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0次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代本院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7 年5 月28日代本院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自第一審法院裁定伊交保後,歷次開庭伊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另伊之父親已中風,母親因車禍雙腿骨折,弟因故逝世,遺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家中無經濟支柱,且無積蓄,請撤銷原審上開羈押之裁定,讓伊先返家安頓,以便日後安心執行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0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28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抗告人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

抗告人為規避刑罰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7 年5 月28日起羈押3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亦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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