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7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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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李宸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36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宸宇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5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記載「105/08/04 」應更正為「105/07/20 」。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至1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原裁定主文係贅載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同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
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對抗告人更為不利,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1 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 月及有期徒刑1 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及同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有期徒刑15年3 月〈共計7 罪〉、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有期徒刑1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1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裁判書為憑,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其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3月及有期徒刑15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並非抗告意旨所指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有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可憑。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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