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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志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 、4 、5 、10及11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3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附表編號2 、6 及7 至9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未考量伊另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兩者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 月,顯然刑期過長,不利於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違背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已經在監執行兩年有餘,一向循規蹈矩,積極學習一技之長,可謂悛悔有據。
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2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10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同附表編號8及9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9 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因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及已知悛悔各節,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違背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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