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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詹上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
第2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上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考量我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所反應出的人格特質,及均未侵害個人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的特性,仍為我重刑的量處,顯然過度評價,當與現今刑事政策及刑罰目的有悖,更違反罪責相當、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希請重裁輕判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8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7 罪)共18罪,分別經原審法院(附表編號16至18,誤載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至14、16至18),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5、16至1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 年4 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四、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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