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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賈宜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賈宜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並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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