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93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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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楊福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福慶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4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在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並非採一律依罪數予併罰之報應主義,而係著重教化功能。

伊犯後已知悔悟,參酌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裁量之刑度,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且該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5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年7月。

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整體法律秩序之裁量權濫用(即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及不公平之情形,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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