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聲,6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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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25日第三審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非是以第三審法院參與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本件再審之聲請人郭秋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下稱臺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規定,將臺高院判決關於聲請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6年),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指摘本院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並非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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