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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反之,若係對於本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尚無許逕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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