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附,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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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才幹
被 上訴 人 姜郁美
蔡英文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
被 告 馬英九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前揭被上訴人姜郁美等部分: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李才幹因自訴被上訴人姜郁美等人瀆職等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頁),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星期六至同年月23日屆滿,其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狀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馬英九部分: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另追加馬英九為被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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