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非,168,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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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峻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峻葦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 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月2日,復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2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惟因本件被告自106 年11月11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稽。

上開106 年度撤緩字第6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分別於106 年11月23日為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

然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另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送達,致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為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詎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法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符,原判決本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惟因一時未察,竟為本件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峻葦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案),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9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月2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乙案),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同年9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月25日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26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處刑書,對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按。

㈢、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而為送達者,即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6 年11月2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及同路段000號之住、居所,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626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於同年月11日,已因乙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107年5月10日始能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當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

原判決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仍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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