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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0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正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論裁判原本或正本有關主文刑期之記載錯誤,均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有最高法院44年12月2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供參考。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正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
嗣被告復因竊盜經雄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因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雄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
原裁定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11月+1年1月+3月=2 年3月),惟已重於被告前二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及後罪宣告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3月=1年11月),所定之執行刑已踰越法律之內部界限,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對被告明顯不利。
而該院嗣後發現有誤,竟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復於107年5月18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主文之方式,將上開主文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顯然已影響原確定裁定之本旨,與上開決議意旨有違,且亦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倘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
三、本件被告楊正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不含沒收)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1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乃原裁定與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逾編號1、2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
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6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18日│
│ │害防制│ │ │方法院106 │ │方法院106 │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1358、15│ │第1358、15│ │
│ │ │ │ │42號 │ │4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 年1 │106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18日│
│ │害防制│月 │ │方法院106 │ │方法院106 │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1358、15│ │第1358、15│ │
│ │ │ │ │42號 │ │42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23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6 │ │方法院106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折算1 日 │ │3795號 │ │3795號 │ │
│ │ │ │ │ │ │ │ │
├─┼───┴───────┴───────┴─────┴───────┴─────┴───────┤
│備│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8、1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註│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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