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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406 、1883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部分,因以稀釋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作法,該冰醋酸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也與食品用洗潔劑之特性不符,而被告行為時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尚未訂定,不適用食安法之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朱德海均無罪(關於朱德海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固非無見。
二、經查:(一)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
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
食安法即本乎此項宗旨而制定,於該法第1條闡明:『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而食安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食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食品用洗潔劑』則係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1 、3 、6 款)。
而『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17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食安法第18條)。』
因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乃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
訂定『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以規範食品用洗潔劑之用途限制、化學含量及其使用標準。
是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
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
(二)衛福部於105 年2 月17日依食安法第 17 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6 日FDA 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說明五)可參(見一審卷二第218 頁)。
本件查獲時間固在上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時間之前,惟依前揭增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與前開食安法第3條第6款所謂『食品用洗潔劑』之立法定義,同有於最終食品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之特質。
再參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1條規定,其授權法源與『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同為食安法第17條。
準此,基於授權法規體系與使用上之性質,主管機關於105 年2 月17日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前,關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其相關規範或處罰規定自應依循『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稽核,乃屬當然。
何況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函覆稱『本案使用之冰醋酸既然用於清洗食物,理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用洗潔劑」。』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5 月23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48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三第174 、216 頁)。
原判決以冰醋酸屬於『加工助劑』不屬於『食品用洗潔劑』,被告行為時尚未訂定有『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冰醋酸,屬工業用之強酸(醋酸99% ),為腐蝕性物質,極具危險性,有扣案冰醋酸包裝桶外觀及標示在卷可稽(見第14406 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
被告雖將藍桶冰醋酸稀釋至特定濃度使用,且依其所提出以該濃度之液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檢測結果認除濃度外均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見一審卷三第240 至 246頁)。
然食安法之目的,係在規範食品業者製造、使用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與食品相關之安全衛生規範,就『稀釋』而言,其化學性質僅在降低物質濃度,並未改變其本質。
倘食品業者得以『稀釋』方式作為是否違反食安法規範之判斷標準,則無異使本法就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之生產、認證、管理等行政或刑罰規範形同具文。
亦即,如以稀釋濃度之方式可使本不符合規範之物質達到符合規範要求,而未斟酌立法者及消費者是否同意此種工業用冰醋酸作為浸泡食材之溶劑,即與立法者原意有違,亦未符合民眾對食品安全之嚴格要求。
何況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係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非『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可見立法者即非以終產品本身作為認定標準,故『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解釋適用上,自難以最終使用後之結果或產品本身是否有危害結果論斷,而應以行為人於取得該物質作為使用時之危害情節為認定標準。
亦即,能否對實際上未產生任何危險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固有規範違反論與法益實害論之區別,然於食安法之規範上,應採取近於規範違反論之解釋,否則如採法益實害論之解釋結果,將使食安法失去其規範之目的。
是就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歸責及處罰基礎始點而言,本件應以被告購得藍桶冰醋酸(工業用強酸)使用時之危害可能性為判斷。
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該工業用強酸經送驗稀釋結果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即為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無罪之諭知,亦難謂適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據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意旨闡述明確。
惟於解釋理由書內另揭示:「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
及「……倘不予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等語。
綜觀上開內容,所謂「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
「倘不予救濟,則……」,係指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而非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當不屬該解釋之範圍。
又司法院釋字第146 號解釋另以:「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該內容亦係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解釋基礎,其情形亦同。
因之,確定判決雖屬違背法令,如非不利於被告,即不在上開2 號解釋範圍內,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另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判決審判違背法令之事項,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以稀釋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作法,認定冰醋酸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也與食品用洗潔劑特性不符,因而以其代表人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尚未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㈠已說明依證人吳清發之證詞、卷附被告公司進出口報單、購買工業用冰醋酸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封存單、稽查現場照片,以及扣案未拆封工業冰醋酸、空桶、海參成品及半成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代表人朱德海自民國10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有在被告工廠以稀釋之工業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進行乾製海參之事實。
復於理由四之㈡敘明依鑑定人龔鳴盛關於乾製海參過程中使用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等情形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使用冰醋酸乾製海參屬性之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乾製海參過程中以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所添加之冰醋酸屬「加工助劑」,非食品添加物,而認定被告之代表人朱德海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在食品(即海參)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冰醋酸之情形。
再依冰醋酸在本案屬溶劑,用以去除海參石灰質之性質,非屬「食品用洗潔劑」之範疇,以及「加工助劑」一詞,未見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本文,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 年2 月17日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前,並無「加工助劑」此一品項及種類,亦未就此加以規範立法等情,認定被告之代表人朱德海被訴於10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11日間,以稀釋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作法,該冰醋酸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且與食品用洗潔劑之特性亦不相符。
被告之代表人朱德海為上開行為時,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尚未訂定,而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處罰規定,其行為尚屬不罰,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則其所代表之法人即被告亦無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尚難認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況本件原確定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縱令原確定判決有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等情形,既非不利於被告,而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須依調查證據所得各種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推斷,不得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迭經本院著有諸多判例,實務上尚無爭議,且上訴意旨亦未說明本件有何在法律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不在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依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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