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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杜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00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前開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且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
乃原署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被告杜棟樑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6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處以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書狀未記載具體理由,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另於⑴95年1 月25日、⑵95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⑶98年10月8 日、⑷98年12月9 日、⑸99年5 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00 號、95年度訴字第2677號、98年度訴字第4205號、99年度訴字第645 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為科刑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被告上開⑴之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即屬「五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檢察官原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竟誤為起訴,原審法院疏未詳察亦誤為實體科刑判決,至其後⑵至⑸陸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實體科刑判決,自均有違誤。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係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且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
乃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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