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非,7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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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怡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怡盛前於95年1 月12日16時許,進入被害人陳素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4 樓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該院合議庭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案犯行,核與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

佐以被告於95年上半年度,在高雄縣市各地,以相同手法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數拾次,因論以連續犯之故,或為檢察官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逕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判決免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0號、7751號、7752號、7753號、7754號、77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本案檢察官未察而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亦疏未察明而未為免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刑法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倘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6時後某時許(日沒前),進入被害人陳素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4 樓住處,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該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被告復與其弟王怡嵐(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至5 時許,利用屋主高錦源、葉順德、許錦信及黃淑蜜不在家之機會,以不詳手法破壞大門鎖,再踰越大門入內之方式,無故侵入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5 樓之6 、同路00號5 樓之5 、○○街00號2 樓住宅竊取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被告共同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確定(下稱本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未及4 月,時間尚屬緊接,且同係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另自94年7 、8 月間某日至95年6 月1 日止,連續13次、20次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免訴或處分不起訴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乃檢察官誤就本案重複起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後未諭知免訴,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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