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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3、2715、27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文山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郭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二、被告郭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 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違反電業法、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7 月、6 月、6 月、7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 104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0月3 日假釋始期滿。
且被告於假釋中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0月、9 月、9 月、9 月、7 月、8 月、9 月、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更肅字第1149號指揮書執行2 年1 月1 日之殘刑。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肅字第1149號執行指揮書可稽。
故被告首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郭文山於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犯之竊盜罪(105 年10月29日〈應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日、12月4 日、12月11日、12月20日、12月27日、12月29日),共計8 罪,認係被告首揭執行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而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
故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依案內訴訟資料,被告是否合乎累犯之要件有疑,事實審法院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依累犯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本件被告郭文山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之情形(下稱前案)。
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0月3 日。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0月、9 月、9 月、9 月、 7 月、8 月、9 月、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前案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2 年1 月1 日,刑期自106 年8 月15日起算至108 年9 月15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
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2月2 、4 、11、20、27及29日等犯竊盜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本件8 罪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本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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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刑 │
├────────┼──────────────────┤
│一(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編號3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編號4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編號5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編號6 ) │月。 │
├────────┼──────────────────┤
│五(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編號7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編號8 ) │期徒刑捌月。 │
├────────┼──────────────────┤
│七(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編號9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八(即起訴書附表│郭文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
│編號10)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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