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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煥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5324、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煥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共21 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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