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0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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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李宇生
(送達代收人黃于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3、6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5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9、23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堪予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謂其家中店鋪遭暴力討債,母親中風,始參與販毒,應予酌減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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