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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帥浩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18、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帥浩凱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中有承認販賣毒品予潘宜彤,因聲請羈押案之法官一開始未詳問交易之時、地,則其所為應屬概括承認,其於同次審理中雖稱僅成功交易1次,否認2次,應屬全部承認後之部分否認。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嗣後否認部分,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㈡其販毒所得價金全部僅新臺幣3,500 元,就本件而言,其偵查中係稱「沒有成交」,至少有承認「販賣未遂」,並非完全否認犯罪,衡情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其真意僅足認係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明確否認有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件犯行,就該編號4部分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酌量減輕其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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