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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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曾繁展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曾裕翔




鄭雅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25、30088、3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曾繁展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9 罪,均累犯,其中6罪為共同販賣,3罪為單獨販賣,又共同販賣中其中1 罪為未遂。

均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論上訴人鄭雅云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3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論上訴人曾裕翔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

以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曾繁展有其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裕翔就編號6 部分,鄭雅云就編號3、4、8 部分分別與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係依憑曾繁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購毒者吳榮文、張鐸耀、李建興之證述,另共同正犯柯麗蓮、李美蓉之部分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曾繁展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購毒者,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第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曾繁展辯護稱:曾繁展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吳榮文證述前後不一;

就編號5 部分之通訊對話是幫張鐸耀叫女清潔工等語。

鄭雅云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是什麼東西,曾繁展說是糖,我才幫他送給別人等語。

曾裕翔固坦承有應曾繁展指示,於如編號6 所示時、地送交東西予張惠亭之事實不諱,然翻異前詞,辯稱:我在替曾繁展跑腿送東西給張惠亭時,東西是用衛生紙裝著,我不知道是毒品,但是後來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我送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

認均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論述;

復說明所憑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等人或共犯之自白,或購毒者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共同正犯及購毒者之供證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曾繁展上訴意旨略稱:所交付者非屬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係販賣毒品等語。

鄭雅云上訴意旨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鄭雅云有共同販賣毒品及原判決僅以購毒者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

曾裕翔上訴意旨略謂:曾裕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誘導及迫於壓力所為自白,及曾繁展並未就編號6 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語。

分別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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