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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因暫居其外婆家,明知其表妹乙女(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違反其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另上訴人被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倘上訴人有對乙女而為性交行為,即令於體外射精,何以乙女之衣褲、陰道棉棒、抹片及床單、棉被套完全未驗出精子細胞或精斑反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即無性器官接觸之檢體跡證,實乏性交之物證。
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質疑,原審未詳加審認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嫌率斷,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乙女所為是否有壓力創傷反應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乙女自述國小五年級開始即有男朋友交往,之後陸續換過數任交往對象等語,則乙女是否曾與其男朋友發生性行為,實非無疑。
原審並未查明乙女之處女膜缺損、撕裂傷痕造成之時期,與乙女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是否相符,並排除乙女之前有與上訴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是乙女之驗傷診斷書自不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乙女對上訴人之歷次指訴,就性交時間長短、次數等情節,均存有記憶模糊,或細節與過程先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證人丙女、丁女及戊女(姓名、年籍詳卷)所證述之情節,又均係聽聞乙女所轉述,仍不脫乙女陳述之範疇,難認屬於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自非屬補強證據;
丙女、丁女及戊女雖又證述乙女在轉述時有哭泣、害怕,及獲悉老師要通報時表達不希望通報之行為表示,惟乙女對於上訴人之指述既不具真實性,其反應神情亦無從為乙女指述之佐證。
原審於本案缺乏物證下,僅以乙女之單方指述即論以上訴人刑責,顯有違誤;
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加敘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乙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至醫療院所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無醫學臨床合理懷疑個案已達重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有異,若上訴人對乙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乙女當於案發後有劇烈的情緒及精神上之轉變,並出現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乙女於民國 105年4月25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是否因本案造成心理創傷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確診亦無法完全排除,僅列急性壓力症候群為疑似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暫予排除等情。
上開鑑定距事件發生已逾1 年半,上訴人既未妨礙此證據之調查,鑑定時間之延滯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若以心理創傷之鑑定結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應於受理本件後即送請鑑定,原審既不否認該鑑定結果,又豈可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而不採?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之上訴人部分自白、乙女之證言、證人丁女(乙女導師)、戊女(乙女同學)、丙女(乙女之母)之證述、臺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經丙女告知而獲悉遭指訴性侵害乙女後,親自登門向丙女表達歉意等情,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對乙女為事實欄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之辯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
原審並非僅依乙女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乙女指訴之真實性。
而丁女、戊女、丙女,係證述所觀察乙女案發後身體現狀與心理狀態,諸如緊張、哭泣、害怕、感受到家族壓力,及手腕上有新添的自殘痕跡、獲悉老師要通報時表達不希望通報之行為表示,該部分陳述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推論乙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為何,或是供為證明乙女並非以誇大不實之內容以吸引丁女注意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乙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此部分事證已明,則是否有驗出精子細胞或精斑反應、乙女是否有前男友並為性行為等,並不影響法院之確信心證。
上訴意旨㈠㈡㈢,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
被害人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
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
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乙女是否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反應,依上述說明,不足動搖乙女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況原審已敘明,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心理創傷鑑定報告之結論:追溯乙女案發時身心狀態,根據DSM-V 精神科診斷準則之急性壓力症候群(ASD)問診,乙女於14條準則中符合4條(無法記得重要情節、自殘行為、睡眠困擾、持續無法感受正面情緒等),未達需符合9 條以上方可確診之要求,但考量事件發生至今已逾1 年半,乙女可能無法完全回憶當時出現之身心症狀,但也可能為創傷後逃避之症狀,故此診斷為疑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至22頁),如何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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