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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張景義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
二、本件被告張景義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為先後兩槍擊發位置,親歷現場之證人許益誠等人於偵查中證言內容所述,與彈道重建報告之總結不盡相符,則對於被告擊發第一槍實際位置及究係對於汽車之前輪胎或逕對前擋風玻璃為之,其事實之認定仍有未明,對於被告開槍過程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認定等相關事實亦未釐清,此就被告所為開槍行為之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認定有重要影響;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證人等重要證述而為「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黎育維拒捕倒車行為之急迫需要,被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之認定,難謂原審已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自有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之情事等語。
三、惟查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載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旨在闡釋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本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載述:「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旨在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等旨,就法院應適用「證據法則」為證據斟酌取捨之判斷、或就法條文義而為闡述,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同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以上,均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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