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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董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0、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偉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董偉俊與原審同案被告吳燁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下稱中都街處所)內,適有涂宗榮前來洽買毒品,乃由被告前往應門,並將吳燁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給涂宗榮,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雖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被告就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涂宗榮,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
而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亦證稱購買毒品時,僅能聽到交付毒品之人之聲音,而無法看到該人之面貌等語;
又證人林孝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其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5 巷同居處等語,核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也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情相符。
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子寬、董家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查獲涂宗榮之時間無法確定,大約是當日(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之間,當時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是亦無從確認在中都街處所交付毒品予涂宗榮之人即係被告等情,因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涂宗榮於警詢中已陳稱:「該海洛因是我至一名綽號『添哥』的住處向綽號『九筒』之男子所購買。
我是以500 元向他購買1 包海洛因,也就是今天被警方查獲這包。
……『九筒』就幫我開門,問我要『硬的』(指安非他命)還是『軟的』(指海洛因),我就跟他說要軟的500 元,我就拿500 元給他後,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編號第10號相片中的人(按即被告)是『九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20 、121 頁) ;
嗣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問:被告董偉俊綽號為何?):九筒。」
、「(問:你與被告董偉俊是如何認識?)小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十幾年了」、「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大致相符(第一審卷第137至139頁)。
此核與證人朱原陞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這個人(指涂宗榮),他是來買毒品的藥腳,只是接洽的人是綽號九筒的員工」、「(問:你當時有無在場,所看到的情形為何?)有,我看九筒有將海洛因拿給涂宗榮,並有跟他收錢」(警卷第51頁),及「董偉俊跟我一樣,是受吳燁亭指示向登門毒品需求者當場毒品交易,並所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均需繳付回去對帳」(106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㈡第22頁)等語;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3月20日在中都街處所被查獲當天上午10 點多前,董偉俊都有在場,他大約10點多離開中都街處所。
而在中都街處所,是董偉俊去應門,在當日早上10時許,我有看到監視器有拍到涂宗榮,之後由董偉俊去接洽,我看到董偉俊拿海洛因給涂宗榮,涂宗榮拿500 元給董偉俊,之後董偉俊收著500 元,當時吳燁亭還不在家」、「(問:當天董偉俊拿到的500 元交給誰?)董偉俊可以把錢帶走,之後再交給吳燁亭,這示他們的默契。
當時吳進添還在醫院,他之後才自己回來的,那時候吳燁亭跟吳進添都不在家」等語(見偵查㈠卷第96頁反面;
偵查㈡卷第51頁反面);
復於第一審證稱:「(問:董偉俊是否有在幫忙賣毒品?)是。」
(106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7、8頁),「(問:在中都街63巷20號住處,吳燁亭、吳進添除了僱用你之外,有無僱用其他人應門賣毒品?)董偉俊」、「(問:董偉俊的綽號為何?)九筒」、「董偉俊跟我一樣在那邊工作,就是有人要買毒品,董偉俊去應門,看客人要多少毒品就拿給他,有時也需負責收錢」、「(問:你這樣回去會有人對你不利嗎?)不會,有賣就是有賣」等語(第一審卷第185、186頁),均相符合。
是購毒者涂宗榮前揭於警詢、第一審中之證述,似非虛捏。
況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3月20日上午10 時許,有在吳進添中都街住處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且警方於106年3月20日查獲毒品人口涂宗榮身上持有海洛因1包,該毒品係涂宗榮向伊購買,當時朱原陞也在場」等語(警卷第29頁);
另於106年4月18日偵查時供稱:「106年3月19至20日伊有賣毒品給他人,伊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朱原陞說有看到伊把毒品交給涂宗榮也承認」等語(偵查㈡卷第58至59頁),皆已自白本件被訴犯行,如果無訛,被告及朱原陞、涂宗榮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主要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似均無歧異。
原判決對於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綜合審酌、判斷,僅以涂宗榮於偵查中曾證稱購買毒品時,僅能聽到交付毒品者之聲音,而無法看到該人之面貌等語,逕以涂宗榮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非無疑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再者,原判決雖以證人林孝萍申請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0983627224號行動電話,曾在106 年3 月20日9 時31分7 秒,接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1 則,而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林孝萍於原審證述當時與被告在鳳山區同居處等語,而認被告斯時係與林孝萍同在鳳山區居處,故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涂宗榮並非無疑。
惟依林孝萍於原審中證述:「106 年3 月20日那天早上,我與被告去中都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待了1 小時左右,後來當天早上6 、7 點左右,我們就從中都街那邊離開,直接回我鳳山住處睡覺」、「我們上午6、7點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及反面);
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106年3月20日〈19日〉當日你何時前往上揭中都街的處所?何時離開?在中都街待的時間做何事?)我應該是19 日晚上10時左右進去該處,我待到20日早上4-5點離開。
我待在那裡照顧吳進添」等語(偵查㈡卷第58 頁反面);
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凌晨4、5點就離開了」等語(第一審卷第76頁)。
由上開林孝萍證述與被告供述情節相互比較可知,就⑴渠等何時離開中都街,林孝萍證述係上午6 、7點離開,被告供述係早上4、5 點離開;
⑵被告何時至中都街,林孝萍證述係那天早上與被告同去中都街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待了1 小時左右,被告則稱其應是19 日晚上10 時左右進去該處;
⑶林孝萍與被告有無一起去中都街,林孝萍證述當天(按即20日)早上才與被告一起去,被告供稱係前一天,即19日晚間自己就去中都街處所等語,足見林孝萍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情節,多所歧異,則實情如何,迄未明確;
且若林孝萍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被告前往中都街處所幫吳進添換藥,2人並提早離開該處,何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皆未提及此事,並聲請傳喚林孝萍作證;
況朱原陞前揭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吳進添還在醫院,他之後才自己回來的,那時候吳燁亭跟吳進添都不在家」等語,是林孝萍是否於事發當日與被告前往中都街處所一情,誠屬有疑。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6年3月20 日上午9時31分7 秒,接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1 則,當時之基地台位置雖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惟林孝萍於原審中另證述:「(問:手機0000000000號是妳申辦?)是,主要是給董偉俊使用,但有時我會借來打」、「但0983這支手機就是我與董偉俊使用,沒有第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該支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除被告之外,尚有林孝萍,是被告當天上午是否有持用該支行動電話手機?並林孝萍於當天是否確曾前往中都街處所幫吳進添換藥?及被告是否確有與林孝萍返回鳳山區同居處,均不無疑義。
則原判決僅以該支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區○○路00號,即推認被告亦在該處,而未於涂宗榮上揭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在中都街處所等情,所為論斷,似難謂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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