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2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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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許櫻花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 、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櫻花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振潭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暨盜蓋葉振潭之印章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及盜蓋葉振潭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及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將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所分割出之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櫻花,足以生損害於葉振潭、葉振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葉振潭一方面對伊提出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一方面卻以其為伊之二親等內之姻親為由,於原審審理時拒絕作證及與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顯然偏低。

雖葉振潭以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逕自以其名義辦理上述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伊塗銷前開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述法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判決雖認定葉振潭訴請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判命伊應塗銷前揭登記,伊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尚不能作為認定伊為本件犯罪之唯一根據。

再者,依證人張朝文、林益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並未參與或介入伊親自或透過葉振山向葉振潭索取身分證等文件資料之過程,對於伊係如何向葉振潭索取該等資料一節並不知悉,且原判決亦認定葉振潭未曾與代書張朝文、林益三有所接洽與聯繫,其等亦均未知悉葉振潭是否同意辦理上述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自不能憑張朝文、林益三等人之證述,遽認伊有施用詐術致葉振潭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或據以認定葉振潭並未授權伊辦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原審並未調查有何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僅憑葉振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上述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遽認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

⑵、原判決一方面說明葉振潭對上開000 地號土地實際上已無權利,並無意願辦理該土地之放領及分割事宜,因而授權委託伊辦理上述相關事務,另一方面卻又說明葉振潭應有意願在放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自行出資辦理上開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故葉振潭雖有交付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所需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伊及葉振山,但並無一併同意或授權伊辦理該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其理由說明前後顯有矛盾。

而葉振潭係自願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予伊及葉振山,並授權伊辦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放領及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宜,依常情而言,應可推認其交付上開文件,確有授權伊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思,否則豈會輕易將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攸關己身權益甚鉅之重要證件交予他人?再葉振潭僅為形式上之放領權人,對於上述000 地號土地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且對於伊辦理土地放領及其後分割、移轉所有權予林益三等相關程序均毫不關心,此觀其提起本件告訴時亦陳明係在民國102 年8 月間辦理該土地放領相關事務,但其卻遲至103 年3 月間因葉振魁與伊就土地利用範圍發生爭執,始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況即明,足見葉振潭並無自己辦理土地放領作業及其後分割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作業之意願,否則又豈會在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身份文件後,對申辦放領相關進度全然不聞不問?則葉振潭所證述其並未授權伊一併辦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是否屬實,即顯有疑義。

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葉振潭僅授權伊辦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放領事宜,而未一併同意或授權伊辦理該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自不應對伊為有罪之論斷。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對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葉振潭及證人張朝文、林益三、葉振山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0月7 日竹普資字第50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102 年8 月12日竹普資字第41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10月7 日竹普資字第508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3 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30130360號函暨所附○ ○鎮○○段000 地號土地放領資料、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54號函所附土地分割資料(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分割路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葉振潭所證述葉振山向其稱欲辦理前開000 地號土地之放領事宜,其因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葉振山並未提及係供辦理該土地分割登記之用。

嗣其弟葉振魁與許櫻花對該土地之各自使用範圍發生爭執,其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該土地業經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佐以代書張朝文證稱:係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上述000 地號土地放領、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整個過程均與上訴人接洽,伊並未與葉振魁等人接觸,上訴人稱該土地要分割出來給林益三兄弟,其他部分就是她的等語,以及上訴人之夫葉振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向伊稱要辦理上述000 號土地之放領,需要葉振潭之證件,伊遂向葉振潭稱要辦理國有土地放領,伊向葉振潭拿資料過程中,有提到要過戶到葉振潭名下,以後才可以辦理分割,伊跟葉振潭講林益三的部分要過戶時,有提到分割,但沒有講到詳細要怎麼分割;

在辦理該土地分割過程中,只有通知林益三,未通知葉振潭、葉振魁,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講到伊等兄弟分割之階段等語。

則上述000 地號土地經放領後,葉振潭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葉振潭並未實際在該土地耕作,惟實際耕作之人為林益三、葉振魁及葉振山,衡情亦會通知葉振潭及葉振魁等人到場指界,確認分割、管理及之後移轉之範圍,以杜日後紛爭,然該土地分割過程中,僅有林益三受通知到場指界其受讓部分,其餘則由上訴人逕行決定將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 及000-0 地號土地,並將上開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本人名下,葉振潭、葉振魁均未曾參與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過程,難認葉振潭於同意辦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放領時,有一併同意或授權辦理該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再參酌證人葉振魁、葉獻璞、林益三、葉振山之相關證述內容,並比對卷附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圖與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結果,該位置圖上編號000-0(A)原應歸屬葉振魁,於分割後編為上開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然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000-0(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後,仍由葉振魁繼續耕作使用,因認葉振魁對於前開000-0 地號土地確有權利,並已實際於該部分土地上耕作多年,則葉振潭實無未與葉振魁及葉振山等人磋商協議交換土地使用之部分,即逕行同意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徒增日後訴訟糾紛之理,益徵葉振潭並無將分割後之000-0 地號土地,逕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動機與合理原因,何況葉振潭及上述土地相關權利人均明知葉振潭於上述土地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苟葉振潭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理應要求上訴人將該土地分割後,併將應分歸予葉振魁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葉振魁,而非仍登記為其所有,參以上訴人自承於辦理該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將應分歸予葉振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葉振潭,倘葉振潭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申辦相關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意將應分歸予葉振魁部分之土地暫登記於其名下,其豈有不向上訴人取回分割後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理?因認葉振潭所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前開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一節為可信,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且對於葉振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其有告知葉振潭關於索取其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前開000 地號土地之放領及分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4 行至第18頁倒數第2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葉振潭之指證,及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經葉振潭同意或授權辦理前開000 地號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葉振潭之證述為不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葉振潭除交付辦理土地放領所需檢附之身分證及私章外,更另外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足證其辦理上述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確有取得葉振潭之授權云云。

惟原判決已說明:申辦該土地放領事宜,固無須檢附承領人葉振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僅於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須出具葉振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雖據張朝文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03 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然葉振潭因實際上對上開土地已無權利,而無意願辦理該土地之放領事宜,業據葉振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尚難認葉振潭對申辦該土地放領事宜無須出具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節有所認識,倘葉振山或上訴人未如實告知其等向葉振潭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原因,係另供申辦該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所用,葉振潭當無從知悉其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非供承領該土地所用,而係另有他用。

何況葉振山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白證述其僅向葉振潭簡略提及「以後」可辦理分割云云,根本未詳細論及該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自難認葉振山向葉振潭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有表明係另供申辦該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所用,尤難謂葉振潭確已知悉其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非供承領該土地之用,而係另供辦理該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自不能憑葉振潭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或葉振山一節,遽認其除授權上訴人辦理上述土地放領外,另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訴人執上開辯詞謂其辦理上述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確有取得葉振潭之授權云云,殊非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倒數第6 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2 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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