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3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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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李 靖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79、6481、6527、6528、6529、6564、7486、7487、7488、7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某週日中午對少年00000000000 強制猥褻(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1 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8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2、2、3、4-1、4-2、9-1、9-2、9-3),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3、4-4、4-5),暨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1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1、5-2、5-3、5-4、6-1、6-2、6-3、7-1、7-2、7-3、8-1、8-2、10)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人別資料均詳卷)部分,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罪,在偵查中會認罪,係因智能不足或偏低,容易放棄困難項目,且上訴人因另涉殺人案,精神狀況不穩定,又被檢察官嚴詞訊問、當庭恐嚇,始放棄辯解,上訴人雖經鑑定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仍屬智能偏低,該自白與真實性不符,被害人等之指訴又前後矛盾或不符,憑信性堪疑,上訴人曾表示願意測謊或請求對被害人測謊,原審未查,仍以自白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審對智能不足或偏低之上訴人定執行刑時,未考慮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8年9 月顯然過重,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內部性界限相符。

㈢、00000000000 所述被害之時間,上訴人正與陳天心共謀另外殺人(上訴人與陳天心另犯共同殺人罪,均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可見00000000000 之指訴不可採信,其餘各被害人所述亦與常理相違,原審竟予採信,亦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或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辯稱:因智能不足,且在檢察官嚴詞訊問下,始放棄辯解機會,而對000000000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 等人被害部分為認罪表示,於第一審審判時,亦因智能不足或偏低,始再為認罪云云,認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天心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等,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並詳加敘明:上訴人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與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主張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況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保障、辯護,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害人等就各自被害情節之基本事實指訴,前後大致相符,其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之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對被害人等實施測謊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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