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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宏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宏全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3 罪(其中1 罪為未遂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6 月(既遂2 罪),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貨幣罪之行為態樣有3 種,即「行使」、「收集」或「交付於人」。
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以通用貨幣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
而「收集」係指非屬行為人自行但明知為他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予以收藏蒐集,包括收買、收受(接受他人之交付)、受贈、互換等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收歸己有支配之行為;
另「交付於人」則指告知他人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移交他人支配持有。
是若行為人交付當時並未通知他人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則屬行使而非交付,不可不辨。
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較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 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雖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
至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並不知通用之貨幣係偽造或變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者,則其情節較輕,則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行使交付偽造或變造貨幣罪。
是行為人如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又何時始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攸關其成立何種罪名及應如何論斷,自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3 罪,依其理由記載,無非係認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96年間有多次行使偽造紙幣及偽造紙幣之經驗,而對於偽鈔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而扣案之偽幣制作品質與真鈔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依上訴人對偽鈔之了解,顯無可能於收受多數紙幣時均未發現為偽幣(見原判決理由一、㈡)等語。
惟似此僅能說明上訴人可輕易辨識紙幣之真偽,然對於上訴人係如何取得該偽造之紙幣(自行偽造或向他人收集)?係收集前即知為偽造或係收受後始知情?若係上訴人自行偽造或收集而取得,則就此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應如何與行使罪論斷?此項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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