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5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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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上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7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李志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

基此,電話監聽譯文僅有被告與購毒者以隱晦暗語交談,甚至相約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訊息者,得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

如被告已坦承該電話監聽譯文確係其聯絡購毒者見面交易毒品,或司法警察依該電話監聽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或被告數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之暗語用詞如出一轍等情形,均非絕對不得以該等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三、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李志遠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勾稽卷內被告與李志遠案發當晚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及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明男子與李志遠於案發當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佐證李志遠警詢、偵訊所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因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查:㈠證人李志遠迭於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9日警詢及106 年2月22日偵訊均指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6頁),雖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分別究屬若干,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惟其就主要基本事實即有向被告購買上揭毒品之證述明確一致,且被告亦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李志遠就「半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事宜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就上揭毒品之數量既不爭執,則李志遠縱就毒品之價金所述不一,實無關重要,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與李志遠就上揭數量之毒品購買事宜見面事實之認定。

而李志遠另涉及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決理由中載述因其販毒犯行之時間點,係其供出向被告購毒時間之前,因而認定李志遠所涉犯販毒案件之毒品來源,與被告無關,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卷第38 頁反面)。

其後,李志遠隨即於106 年8月2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翻異前詞,改稱是拿錢跟被告合資「一起去」向「被告的朋友」購毒,但未找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4頁),惟此更異之詞,除與被告於原審提交之書狀所載:當時我與李志遠見面是要合資向「李志遠的上游」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就毒品之來源顯然不符,更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與李志遠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一起出錢,再「由李志遠去向藥頭」購買毒品(見偵卷第70頁反面);

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我與李志遠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志遠把錢交給我,「我們一起開車去找『我的朋友』」拿毒品(見第一審卷第85頁);

於原審陳稱:我與李志遠跟「我的朋友大哥」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則究係由李志遠單獨前去尋找藥頭?或係由被告與李志遠偕同開車前往?或其等與藥頭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節,前後所述,均不相符。

而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更異原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亦應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

是李志遠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嗣後於第一審竟翻異前詞,而改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係屬實情?抑係出於迴護被告所致?法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仍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李志遠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其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認符合採證法則。

㈡證人李志遠就案發當晚其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毒品暗語,固然於105 年7月1日警詢先稱:「半」是購買半錢重的海洛因,「一半」是指購買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訴字第1022號卷㈡第19頁);

於105 年12月19日警詢、106年2月22日偵訊則均改稱:「半」、「一半」是購買半錢海洛因,「大半」則係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8、65頁),其中就「半」、「大半」分別係指半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李志遠歷次所述均相符合;

至於「一半」雖未特別強調為「大半」或「小半」,然細繹卷附該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中李志遠所使用毒品暗語之先後順序為「半」、「一半」、「大半」(見偵卷第27頁),李志遠於表示「一半」後,尚稱「大半」等語,而「大半」既為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一半」即可能係就前揭「半」所暗指半錢海洛因再強調一次,亦有可能係李志遠於表示「半」暗示半錢海洛因後,另表示欲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表示清楚,因而最後再次強調「大半」,明確表示欲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惟不論該「一半」究屬何意,均無礙前揭李志遠以「半」、「大半」分別表示欲購買半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與被告於原審所坦承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暗語「半」、「大半」,係其與李志遠就半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而為對話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互核相符,是該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李志遠實具有重要關聯。

另該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李志遠最後向被告陳稱「別漏氣我跟別人合拿的」,李志遠於105 年7月1日警詢先就此證稱係要被告東西品質顧好,不要讓其漏氣之意(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105 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是要被告算其便宜一點之意(見偵卷第37至39頁),就其究係要被告保證毒品品質或價格之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依「別漏氣我跟別人合拿的」該句之語意,應可得悉,係李志遠與不詳之人合資購買毒品,請求被告就毒品保證相當品質或價格之意,顯然並非被告所稱其欲與李志遠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意。

並參酌卷附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明男子,於李志遠與被告為上揭微信對話結束後不到1 分鐘,即撥打電話予李志遠,問李志遠「你要回來了嗎」,李志遠回以「要到了,要到了,沒,我剛要到『他』這裡而已」,某男子稱「不是到我們這」,李志遠則稱「剛到『他』這而已」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5頁),似可認李志遠與持上揭門號之不明男子約定,由李志遠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轉售,或與該不明男子合資共分購得之毒品,故李志遠前往向被告購毒時,該不明男子詢問李志遠「你要回來了嗎」,李志遠方回以「.... 我剛要到『他』這裡而已」,表示已到毒品上手即被告之約定處。

上情如果無訛,以上揭李志遠與被告間表示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之微信對話紀錄,並佐以李志遠與上開不明男子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李志遠前揭警詢、偵訊證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則李志遠所述其與被告毒品交易情形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遽認該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隱晦不明、李志遠與該不明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均無法與李志遠於警詢、偵訊證稱毒品交易之情節加以勾稽、比對,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採證認事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有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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