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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詹明祐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諭知上訴人詹明祐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詹明祐以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為上訴人擬制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上訴人如何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告訴人石○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3 次指證,敘述情節並非一致,除有諸多矛盾外,亦與客觀物證之勘驗結果不符。
原判決竟採用如此不具憑信性之指述以為上訴人侵入住居罪之憑據,除違反採證法則外,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曾攜帶蛋糕及茶點前往告訴人住處,針對石○蓉多次製造噪音干擾到上訴人及家人等困擾,尋求解決方式,然並未達成共識。
故上訴人於石○蓉再度發出噪音時,復前往拜訪,盼告訴人能停止發出噪音之行為,或請其提出患有精神躁鬱症等相關症狀之證明,俾利上訴人理解而返家告知父母,上訴人實係基於正當理由進入石○蓉住宅庭院商談,且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512號判例事實所指,至他人家商懇,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見解,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因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認上訴人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且未進一步詳查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之真正原因或目的為何,即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由原判決所引用之客觀物證,顯見上訴人攔車行為時間不到20秒,目的僅為求得與告訴人廖明賢有一理性溝通之平台,廖明賢亦證稱經其口頭說明並過幾秒而已,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
是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實非屬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舉,且侵害時間及法益甚微。
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行為逾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且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顯未體察全案之原貌,更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違反社會相當性原則之情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民國104年及105年間,告訴人住處是否有遭民眾投訴噪音之紀錄,經該局回函所附之噪音稽查紀錄表可知,確有民眾反應告訴人住處有拍打牆壁製造噪音干擾附近居民之情形存在。
再依上訴人及證人林兆偉於偵查中所證,顯見告訴人的確長期製造噪音干擾附近居民,故上訴人多次至告訴人住處,期盼能建立良性溝通管道。
原判決未細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詳查上訴人拜會告訴人時,是否均係開啟鐵門至告訴人住家門口按門鈴等事實,逕認上訴人係無故侵入,更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臺中市西區○○○○53巷全巷住戶之調查證據方法,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原判決漏未審酌石秀蓉及廖明賢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忽視告訴人住宅門戶之格局及周遭鄰居往來出入之習慣,更未參酌告訴人一家之作息情況,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何以將雙手及左膝置於廖明賢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亦未載明上訴人所為構成強暴脅迫行為之理由,更漏未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顯然違法。
(八)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手段與目的間,符合「自主原則」,且未考量上訴人擋車之行為,係以自身之人身安全作為使廖明賢停車溝通之手段,不具有可非難性,故未達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僅草率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逾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且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漏未說明強制罪應經可非難性標準之檢驗,有消極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犯強制罪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石○蓉、廖明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第一審勘驗錄音、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溝通,希望石○蓉家不要再發出噪音,我與廖明賢談話數分鐘,遭石○蓉打斷後,我就離開云云;
我是想要跟廖明賢談話,希望其能安撫石○蓉,目的是想要好好睡覺,我輕敲車窗兩下,廖明賢就搖下車窗與我對話,後來廖明賢說不想繼續談,我就離開了。
當時我沒有地方閃,反射動作才踩到廖明賢車子保險桿,後來失去平衡才將雙手放在廖明賢的引擎蓋上,我爬上去的目的只是要保持平衡,當時沒有東西可以撐云云。
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一)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衡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
上訴人進入前並未先在門外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閂打開。
雖告訴人住處大門設置之門閂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於夜間既已將門閂上,即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欲他人進入之意,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告訴人住處庭院係屬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得擅自進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上訴人以擋車及爬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壓制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廖明賢停車就範,妨害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其擋車係為與廖明賢溝通安撫石○蓉之事云云。
然其竟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廖明賢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旨。
經核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說明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
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所憑採之證據,究有如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泛言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備理由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所謂聲請傳喚其與告訴人住居之53巷全巷住戶作證云云(原審卷第52頁背面),無非在說明該巷住戶間之糾紛,此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符。
自不能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並執與本案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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