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8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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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蘇○○ (基本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基本資料詳卷)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A童(民國00年0月生,其他基本資料詳卷,上訴人與A童母親〈下稱B母〉為男女朋友,3 人同居一處),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身體傷害乙情,係載為:「陰道」;

但A 童於警詢、偵查時,卻稱是「肛門」。

其中,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從後面侵入我大便的地方;

卻於第一審中,改稱:我是躺著,上訴人是用跪的等語;

又偵查中,更稱:後來上訴人躺在床上,叫我用嘴含他的小雞雞,軟軟的、好噁心,後來有流出白白的東西在嘴巴內等語。

但既然陰莖是軟軟的,如何能侵入A 童的肛門?又如何能流出白色的液體?殊違常理。

可見A 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多處違反常情,又欠缺其他具備證據能力及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遽採。

㈡而我曾受右膝挫擦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如何能以A 童所述之跪姿對其性侵害?雖然醫院回函所稱:依上訴人當時傷勢,忍痛「應該也可以」做出跪姿的動作等語,但我的主治醫師表示倘非有超乎常人所忍痛的意志力,根本不能以跪姿性交,顯與系爭醫院回函不符,原審未再詳查,逕採上揭函文而為不利於我之認定,自嫌欠洽。

㈢其實,在A童所言約長達1年的時間裡,遭我強制性交;

那麼,為何她在幼稚園上課時各種表現皆無異狀,甚至我們經常閒話家常?尤其A 童之肛門從未見有撕裂傷或發炎情形,其老師及B母均無發現?衡以我與B母交往時,感情及性生活都非常正常,豈會有動機性侵A童?我對A童關心、贈衣、親送上學,益見一切正常。

以上種種都屬對我有利的事證,原審未加斟酌、釐清,顯然判決理由不備。

㈣我有心律不整等疾病,在陌生之環境下,容易產生緊張、言語顫抖等情,自會因此影響到我的測謊鑑定結果;

原判決仍逕行採為不利於我的認定依據,尚有可議,爰請再加詳查。

至於A 童的心理評鑑鑑定報告,無非係出於先入為主,針對性地進行鑑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的正義。

㈤退萬步言,假設仍認為我的犯行明確,也請考量我平日素行尚佳,且為家中獨子、重要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年邁父親,請依刑法第57、59、60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98至99年間,與B 母為男女朋友,且與B 母、A童同住、同睡一房,知悉A童未滿14歲,就讀幼稚園的部分自白;

A 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上訴人在我幼稚園大班時,早上7 點多,趁媽媽上班不在家,先後4 次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並以舌頭舔我尿尿處,及要求我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

B 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A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早上6點多出門上班,只有上訴人與A 童在家各等語的證言;

復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輔導成效評估表;

A 童精神鑑定報告書;

顯示上訴人就其有無以生殖器插入A童的肛門、進入A童的嘴巴問題,進行測謊,所為否認,均呈現不實反應的測謊鑑定書及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共4次)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⑴A 童描述上訴人以陰莖插入其肛門,及要求其以嘴巴含住上訴人陰莖方式,與一般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方式不同,衡諸A童於案發當時,僅為6歲之孩童,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為如此具體的描述;

復依A童就讀○○國小五年級班級導師之李○○於偵查中,證稱:兩性青春期(教育)一般都是小學五年級時會教,在上學期末時,A童雖然已經有上過性器官介紹,及若性交會懷孕之相關課程,但不會很明顯教學有關實際性交的事等語,可知A童於本件通報時,至多僅知悉男女性器官、性交會致女性懷孕而已,實難想像A童會特意虛構依其一般生活經驗,難以得知之上揭性交方式誣陷上訴人。

⑵本件係A 童於104年1月26日告知就讀學校之校長謝○○及同學黃○○遭上訴人性侵害乙事,方為他人察覺而通報查獲,當時既已距離案發時間多年,A 童早已遠離與本案事件相關之人物、地點,A 童復與上訴人無何嫌隙,並無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又依A 童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來學校找我,我被嚇到,他怎麼會知道我就讀○○國小,我不想再見到他等語;

B母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年底去學校送衣服(給A童)的時候,老師叫A童遠遠的看,所以當時A童有看到上訴人,那一陣子老師常常說A童與同學吵架,在家裡的時候,也心情悶悶的,甚至有一次嚴重到跟老師說要跳樓自殺等語。

若非上訴人再度出現於A 童生活之中,讓A 童回憶起案發經過,導致情緒激動、無法平復,甚至產生害怕、恐懼之情,當不至於將上情告知他人,亦足見A 童所述,應係其所實際遭受之經驗,堪予憑採。

⑶B 母於99年間,係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段為每星期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核與B 母上揭證稱其於A童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早上6點多出門上班乙情相符,從而A童證稱上訴人性侵時間,都是在早上7時許,B 母已上班出門之後等語,當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於99年5 月11日因右膝挫擦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足踝挫擦傷,急診就醫,惟依上訴人當時上開傷勢,忍痛應該也可以做出跪姿的動作乙節,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情摘要紀錄可查。

換言之,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受有前揭傷勢,仍無礙於其得以如A童所述採跪姿方式對A童性侵乙情。

⑸A童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①A童至少於國小五年級至本次鑑定時,其所苦惱之精神症狀完全符合DSM-5 創傷後壓力症所有診斷準則之標準,屬於延遲發病的型態,雖然經過轉學,及個別、親子心理諮商之處置,部分症狀有消褪或減輕之情形,然而至本次鑑定時,仍有顯著症狀。

②A 童於案發後所出現的情緒與行為症狀,未能符合其他焦慮性疾患或憂鬱性疾患之診斷標準,亦無其他精神病性之疾患。

③A 童於司法詢問中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可信性極高等情,有上揭A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⑹A童雖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B母或家人、朋友、師長,但參照李○○於偵查中,證稱:A 童說因為現在有教性教育課程,才知道之前遭受性侵,所以現在才提告,A 童說不能跟母親說,不然會被丟棄,怕媽媽不要自己;

A 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媽媽講了這件事(的)那個禮拜放假日,我有想要自殺,因為我會害怕媽媽離開我各等語;

復參諸卷附A 童心理評估報告表所載:A童於成長過程中,未能與B母或他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致使A 童內在多不安感受,不信任自己,也不信任他人,影響其人際關係之建立,因此習得要守住秘密、承受痛苦或付出些什麼來交換關係之維持,對於自我價值及概念是負面的,A 童擔心說出遭性侵害乙事,可能破壞家庭和諧或激化大人間原本之衝突,也擔心母親選擇同居男友而拋棄自己等語。

是A 童確實可能因有上開顧忌與緣由,而未於案發後告知B母或他人,並無悖於常情。

⑺本案發生時間係在99年間,距離A童驗傷時間已相隔5年,而肛門裂傷又非如處女膜會留下陳舊性裂傷之特性可資查驗,是A童在案發5年後,未能自其肛門診斷出有無裂傷,亦與常情無違,自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又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行為時,明知A 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屬需其保護、照顧之年紀,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先後4次對A童為前開性侵害之行為,造成A童身心之創傷及陰影,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惡性不輕。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在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400 元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各擇定宣處有期徒刑7年4月(4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性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測謊鑑定、精神鑑定、醫院回函、病情摘要紀錄等證據,有何意見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6、160、162至164頁),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揭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根本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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