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0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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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 祥 輝



李柯寶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柯寶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柯寶貴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原審中提出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詞典檢索結果,說明台語中「差一下」的「差」是「相差或不足標準的數」,即先積欠金錢之意,原判決未依證據逕推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通話內容欄所示「差一下」是毒品買賣暗語,復未說明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原判決就「要跟你差一下」此句對話,先認為是要向共同被告李祥輝借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又認是先積欠價金,拿取毒品,事後償還款項之暗語溝通交易,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晚上8 點華燈初上,方屬用完晚膳之際,街道各商店等場所多有消費者,乃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時間,原判決以此時間判斷伊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應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

(二)伊與李祥輝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交易時間之對話內容,僅得證明李祥輝以電話請伊確認盒子裡有幾「包」,並無證據顯示伊有打開上開包裝而知悉是毒品,或依上開包裝外觀即得知悉為毒品。

伊係單純向李祥輝報告當時情形,依照李祥輝之指示交付物品並收取金錢,上開對話無從推論伊係為免交易錯誤而特意確認,或伊知悉其係在從事買賣交易、代為收取之金錢係買賣價金等情。

又伊教育程度不高,並不知悉李祥輝與購毒者柳意如間之金錢關係為何,本案亦無證據得以證明伊知悉其毒品買賣關係。

伊未曾接觸毒品,無前科或不法行為,不知本件交付物品為毒品,本案毒品均是由李祥輝先分裝,再由伊直接交付,無誤拿盒內其他毒品之情事,原判決判斷事實缺乏證據,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三)伊已高齡且患有病痛,平日需照顧中風的丈夫生活起居,並陪同其復健,兒子李祥輝已入監服刑,若伊亦入監服刑,恐生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撤銷發回或改判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柯寶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柯寶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2 )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李柯寶貴於原審否認知悉其交付與柳意如之物為毒品之供詞及所辯各語,暨證人李祥輝所證李柯寶貴對於交易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四、原判決係依憑李柯寶貴部分之供詞,證人柳意如(購毒者)、李祥輝(共犯)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審酌:㈠、李柯寶貴自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地,由其交付內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數量之包裝物予柳意如,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金等情;

㈡、李祥輝於第一審證稱:伊不在家裡時,是以電話指示李柯寶貴幫伊交毒品及收錢,因為伊出門時東西都放在房間,然後都會先用夾鍊袋分裝好,包起來放在盒子裡面之後再叫李柯寶貴去房間拿,每包夾鏈袋裝之海洛因0.15公克價值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那次交易,伊有多1 包0.15公克的海洛因給柳意如等語;

㈢、柳意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所載之時地向李祥輝購買海洛因,而由李柯寶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李祥輝之供述並無齟齬。

又柳意如僅向李祥輝購買毒品施用,與李柯寶貴短暫接觸、見面交易,既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李柯寶貴之必要;

㈣、李柯寶貴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僅依柳意如稱李祥輝要借渠1,000 元等語,即知曉柳意如來意,並交付海洛因,更因未能當場收取對價,而以電話向李祥輝確認柳意如「要跟你差一下」(即先積欠價金,拿取毒品,事後償還款項),堪認李柯寶貴就藥頭及藥腳間以暗語溝通交易細節之毒品交易模式並不陌生;

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察覺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與金額相較李祥輝平日交易海洛因之模式相異,為免交易錯誤,更特意向李祥輝確認是否交付全部4 包海洛因而僅收取3,000 元價金,才與柳意如完成交易,顯見李柯寶貴知悉交易標的為海洛因各情相互勾稽,據以判斷李柯寶貴知悉其交付與柳意如之物為海洛因,進而認定李柯寶貴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

李柯寶貴上訴意旨(一)(二),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他上訴意旨,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或單純事實枝節上之爭辯,漫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李柯寶貴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李祥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李祥輝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惟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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