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10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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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葉政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1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葉政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3月;

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莊智堯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警詢時,有無受到不法訊問,涉及其於同日偵訊筆錄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排除該證據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卻未向檢警調取莊智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錄影光碟,察看其有無受到不正訊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二)莊智堯證述不一,顯有推諉卸責情事,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原判決僅以莊智堯記憶模糊一詞帶過,就其證言反覆部分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106年1月23日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未將邵卉甯與莊智堯的證詞交叉比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論述,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五)請審酌上訴人自偵、審就轉讓毒品罪皆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卸責矯飾之詞,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徹底悔悟,無再犯之虞,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智堯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莊智堯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 106年1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是帶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智堯一起施用,並非販賣給莊智堯云云。

辯護人辯以:莊智堯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已稱是警察強迫其指證上訴人,此一威脅、強迫之情形將持續至偵訊時,是應以莊智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較屬可信,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上訴人與莊智堯確曾見面,無從作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本件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認均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復說明:(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莊智堯所證述其不會在電話中與上訴人提及交易之價量等語相符,此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而上訴人與莊智堯之交情尚稱友好,則莊智堯應無蓄意陷害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更顯莊智堯之證述具可信性,應屬可採。

至於莊智堯於第一審審理中另稱:我忘記上訴人有沒有跟我要錢等語。

而與先前證詞不符,然此部分證述具有瑕疵,與證人邵卉甯、何宜秦之證述,均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莊智堯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並無證據足認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於第一審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上訴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更何況莊智堯於第一審證稱「(問:〈提示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1頁〉檢察官問你這3次,你回答這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每次都是1千5百元,當時你是否確實如此陳述?)是。

(問:檢察官有無硬要你這樣陳述?)沒有。」

等語。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莊智堯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並已就莊智堯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2罪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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