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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李永豪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6、2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兒童A女(姓名、年籍詳卷)、一、㈡所載對未滿14歲兒童B女(姓名、年籍詳卷),各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別論處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72罪刑(A女部分)、1 罪刑(B女部分)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72次之犯行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①案發時A女僅4、5歲,對於10年前之事件,陳述是否正確無誤,實有可疑。
如A女確有遭猥褻之事實,對於第1 次受害時之情境及心理所受衝擊,應當記憶深刻,何以全無印象,對於最後1 次受害時間及情境亦無法說明,甚至就各次犯罪事實也僅僅以「每次都會」、「頻率約一個禮拜3、4次」輕描淡寫帶過。
又A女早於就讀幼兒園小班,班導師張惠菁即有宣導女孩自我保護觀念,A女亦自承於國小二、三年級時,因學校宣導而了解不能隨便讓人摸身體,何以均未向家長或老師反應,甚至在國一時也有填寫相同問卷,並於偵查時稱「不敢填、怕別人知道」,審判中則改稱「因為沒有認真寫問卷」,陳述前後矛盾,且填寫問卷之態度輕率,則其於國二問卷中填寫遭猥褻一事是否真實,令人啟疑。
況依A女之第一審證述,A女事後對於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害怕、厭惡、逃避的反應,本件對其也沒有任何影響,實與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迥異,且上訴人是以一般長輩撫摸或捏幼童臉頰、耳朵等部位,未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情形,應與性慾無涉。
又娃娃車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為隆起之平台,幼童一般仰躺在上面並不平穩,何況於車輛行進間更不可能背對車頭躺在其上,上訴人如何能一邊駕駛一邊猥褻行為,A女此部分之證述,不符社會經驗。
②依證人陳秉和(幼兒園負責人)、張惠菁之證述可知,幼兒園娃娃車之每日路線並非固定,A女未必均是最後一個下車。
至證人黃0嫺(A女阿姨)及A女之母雖於原審證述:接A女回家時,車上都只有A女1人等語,然而其2人並非每日均親自接到A女,不足證明A女每日均有搭乘娃娃車回家。
縱認A女每日搭車且最後一位下車,惟仍無法推論上訴人有猥褻A女之客觀事實。
③A女被猥褻之次數,究竟每日均有,抑或一週三次,其於警詢中及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不一。
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也可以只有5個月,每月4週,再依原判決認定之每週3 次計算,則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僅60次(計算式:5個月x4週x3次=60次),與原判決認定之72次足足短少12次,且半年內上訴人是否均無休假,亦有詳查之必要。
④原判決認定足以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之相關文件,均為依法令規定之制式通報表,且依A女之供述記載,顯為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足認A女以美工刀劃手臂之自殘行為,與其課業壓力大有關,另A女國小夢境內容目前已不清楚,也未對其造成太大困擾及痛苦,均與本件事實無關。
又A女從中班開始搭乘娃娃車回家,直至大班畢業,長達2 年之時間,對於娃娃車內部配置自然相當熟悉。
且依陳秉和於原審證述,全國幼兒園娃娃車的規格都一樣,沒有任何特殊性。
原判決竟然不採上揭專家鑑定之證據,任意曲解A女夢境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以一般人長期搭乘娃娃車之經驗即能繪製之普通內部圖,遽謂此為A女親身經歷被害經驗之結果,實有不當。
㈡上訴人對B女之犯行只有1 次,所犯時間亦非甚久即遭發現,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於第一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場支付新臺幣15萬元,同時親筆書寫道歉書1 份,並獲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倘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
惟原判決不僅未予酌量減輕上訴人此部分之刑度,甚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遠超出眾多重大犯罪之刑期,漠視上訴人悔悟之誠意,顯有量刑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張惠菁、陳秉和、黃0嫻、A女之母之證言、A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娃娃車勘查照片、A女自我檢核表、國中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制猥褻72次犯行;
並就辯護人辯護稱:A女為何在此10年間均未向家長或老師反應,其於案發時為中班或大班兒童,記憶能力或真實性令人懷疑,本案無積極證據可為補強,且A女經鑑定後,並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云云,說明A女於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填寫學生自我檢核表,經校方察覺有異,由輔導老師晤談輔導A女後經通報程序,始由警方介入調查,非由A女或其父母主動申告,如非事實,亦難陳述如此逼真,難認A女有捏造誣攀之情;
又A女於幼兒園時,對老師有關自我身體保護宣導不能理解其意,隨著年紀漸長社會化加深,始能理解猥褻之負面評價,且其於國一尚怕為人所知,而未填寫問卷,至國二時才填寫問卷,其內心複雜之轉折,應在情理之中;
依A女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96年2月間某日至96年8月間某日止,共6個月,每月有4週,以每週3 次計算,共計72次;
A女之所以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或因其當時年紀幼小,對猥褻行為欠缺理解能力,致未在心理上形成嚴重創傷,或因此傷害尚未超出A女成長過程中心理上所能負荷程度等所致,況A女於警詢亦證稱:「我因為這件事會常做不好的夢,以前比較常,現在比較不會了。」
A女隨著成長過程能自我療癒,平復其心靈創傷,故該精神鑑定報告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予以指駁論明。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不當情形。
原審並非僅依A女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其等指訴之真實性。
又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
衡以A女之年齡、生活經驗及與上訴人之關係,遇此情形而不知如何自處,進而不對外反應,繼續維持原生活形態,尚非無從想像,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
又陳秉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如有請假,其就代替他開娃娃車,但他很少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況原審亦僅係以每週3 次之概數計算,故其次數並無違誤,即無調查未盡之不當。
上訴意旨㈠,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原審依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對上訴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敘明上訴人雖與B女及其父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惟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各罪有期徒刑及其應執行刑,已逾得宣告緩刑之刑度,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㈡指摘本件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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