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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黎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
二、上訴人黎文忠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無任何詐欺的不法意圖及動機,在本案發生前,我在銷售
告訴人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的產品時,
就已經使用萊禮公司印有醫療器材優良製造 GMP(下稱GMP)
認證標章的包裝卡(下稱系爭包裝卡),而在本案,只為便
宜行事,才依然使用系爭包裝卡;
何況,我也從未向碧華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碧華公司)提及有關 GMP認證乙事;
尤其
,原判決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理由中,也認定我未欺騙
消費者;
而且本案起訴迄今,我更不曾因其他詐欺案而被訴
。
原審不察,遽行認定我有「意圖欺騙他人」,而犯有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並有適用法則
不當的違誤。
㈡其實,我係以自有品牌「舒敷樂」在網路上銷售,包裝卡上
也印有我所經營的「森活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
名稱及換貨電話等字樣,當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也不會
造成萊禮公司任何損害,應不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罪名
。
原審未說明我有何偽造文書的動機、目的,遽對我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論擬,自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
不當的違失。
㈢另外,我販售系爭冰溫兩用敷袋並未逾十年;
我也不曾向告
訴人表示印製紙卡太貴,希望自己印製;
更未向告訴人表示
如果在乎紙卡,我會趕快印製等語,原審誤信告訴人等之說
詞,於判決理由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亦非適宜云云。
三、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
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
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
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
罪;
但如所製作文書之目的及其內容,已逾越他人之授權、
委託範圍,既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無異,
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再者,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除該辦法附件二未
滅菌產品外,其他醫療器材之製造,均應符合「藥物製造工
廠設廠標準」第四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現修正為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
並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第一等級列屬「醫療器材管理
辦法附件二」未滅菌或不具量測功能品項之醫療器材,其製
造業者,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編第三章「精要
模式」相關規定),以確保醫療器材之品質。
是以既獲衛生
福利部依藥事法第57條及「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
件核發辦法」,認可核發醫療器材優良製造「 GMP」證明之
製造商,其所生產之醫療器材,應可信賴具備相當的品質。
從而,在商品外包裝上,標示「醫療器材優良製造 GMP」之
圖樣及製造商名稱,為整體地觀察,即足以表彰該醫療器材
係由該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廠商所製造,品質
上堪認具有相當的保障;
進一步言,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商品包裝上,印製該他人名義之製造廠商名
稱、使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 GMP圖樣,該等商品包裝即與刑
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相當。
原
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坦承:我確
實有利用通路在網路上,對外販售碧華公司所製造的冰溫兩
用敷袋(下稱系爭商品),並將標示有製造商為萊禮公司、
GMP 圖樣的包裝卡,放置在商品包裝盒內販售,而該載明製
造商為萊禮公司的包裝卡,是我委託凡丞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凡丞公司)印製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萊禮公司業務
經理黃雋盛、證人即碧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政宏、證人即凡
丞公司負責人陳世育分別於偵查中,證實上情無訛,黃雋盛
並詳言:告訴人原提供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對外販售,嗣於
102 年間,上訴人自創品牌,改以「舒敷樂」名稱對外販售
,但仍由告訴人負責製造、印製系爭包裝卡,包裝後,賣給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的「森活公司」,後來是上訴人要求自印
包裝卡;
洪政宏另直言:上訴人係於「 102年11月間」,開
始與碧華公司接洽系爭商品;
陳世育更陳稱:凡丞公司是從
「102 年12月10日」開始為森活公司印製標示品名為「舒敷
樂」、製造商為「萊禮公司」的包裝卡,遲至 103年 3月26
日(案發後),才改印成製造商為「碧華公司」的包裝卡各
等語之證言(依此時序,可見上訴人委託凡丞公司印製之初
,即有逾越授權目的之意思〈將系爭包裝卡混用在非告訴人
所生產的商品上〉);
告訴人於網路平臺訂購之「舒敷樂」
冰溫兩用敷袋之購買證明、產品照片(顯示製造商為萊禮公
司的包裝卡);
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碧華
公司出貨單;
凡丞公司印製系爭包裝卡的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
合犯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
另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販
賣仿造商號之貨物罪嫌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供承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析述:
⒈依洪政宏所證:因為碧華公司沒有GMP 認證,所製造的冷
熱敷袋商品紙卡(包裝卡)上,(我們)不會(去)標示
GMP 標章等語,則上訴人既自承長期接觸、販售系爭產品
,其對產品的屬性、製造商背景、相類產品有無GMP 認證
等相關細節,豈有不知之理?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包裝卡具有審核、確認之權利與義務,明
知自創品牌所販售之「舒敷樂」冰溫兩用敷袋,其所託製
造者,未取得GMP認證,卻於包裝紙卡上標示GMP圖樣,顯
然具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⒊上訴人(委託印製系爭包裝卡之時,既意圖逾越授權目的
,使用在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上,足見具有偽造準文書
的犯意),其進而混用行使,當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
繩,縱然嗣後另印製未標示製造商,或標示碧華公司為製
造商之包裝卡,仍無解其先前已經成立之犯罪,不能憑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異評
價,妄指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
,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
三審理由。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
部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核縱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並
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本件判
決之結果亦無影響。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法理,此
部分上訴意旨,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
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則其上訴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即森活公司之
沒收部分,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部分
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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