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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陳○仲、陳○妏(以上2 人名字、年籍詳卷)、吳旻峰、蘇永順、賈寅星、張振國、鑑定人許倬憲之證詞,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民國106 年11月7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徵信社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殺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暨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及㈢)。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且其符合自首情形,又其犯行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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