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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志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宜芳,經原審駁回,致無法證明彼之警詢陳述不實在。
㈡本案僅有證人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
而第二審之上訴狀係由他人代筆,非其本意,不得以該上訴狀佐證證人之證言。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證人李宜芳之證詞,有尿液檢驗報告及上訴人第二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之自白可為佐證;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刑事上訴狀,並詢問意見,上訴人供稱「我是請人家幫我寫的,我要寫的上訴狀的理由是我要寫我沒有罪,這不是我犯的,幫我寫的人說先寫如我上訴狀所寫的內容之後開庭再跟法官講... 我現在不要自白,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足見上訴人係持該狀提出第二審上訴,縱非親撰,既知悉狀內記載自白犯行,仍持為主張訴訟之權利,即屬向法院所為之陳述。
而原審復已提示供辨明並表示意見,採為認事之憑證,自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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