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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李智群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40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李智群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收受贓物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000-0000號汽車、鑰匙等物係其所竊取,非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稱該汽車、鑰匙等物為蔡孟修(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所竊取,後改稱係其自己竊得,苟原審認為非蔡孟修所竊,亦非上訴人所竊,則上訴人取得汽車鑰匙時,是否知道該汽車為贓物?原判決未予論證說明,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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