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1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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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量刑過重,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林志鴻新臺幣25萬元而成立調解,量處有期徒刑7 月,確屬過重云云;

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上訴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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