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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潘誠浩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 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誠浩與銘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課長侯懷明相約見面,自陳俊霖處取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之支票 3張(作為佣金、活動費或服務費之用),受託轉交漢庭公司分配處理,然其未轉交,而將其中支票2 張存入其妻林惠真之華南銀行帳戶託收,嗣撤回託收,另持該支票3 張向友人王明珠票貼調現,再將之提領挪用而侵占入己(其中12萬元嗣交付予侯懷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時即提出支票號碼 AQ0000000號票根(下稱支票票根),其上記載民國「98年9月5日」、「江永昌」、「400000」,可認上訴人確有將佣金交予漢庭公司機電主任江永昌。
原審雖認支票票根之記載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第一審前已職權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查詢,支票票根之原支票影本,背面有「雷勝雄」背書及金融存款帳號,原審自應依職權由此金融存款帳號查詢「雷勝雄」年籍資料,並予以傳喚,以確認「雷勝雄」背書兌現40萬元票款,是否與江永昌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未採認侯懷明於第一審所稱「江永昌有收到佣金」之證詞,此為計算沒收金額時應予斟酌之事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陳俊霖、侯懷明、林惠真、王明珠之證言,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暨兌現相關資料、王明珠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竹科分行託收支票2 張暨撤票資料、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林惠真存摺影本、王明珠匯款至林惠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匯款單5 張、兆豐銀行民生分行之林惠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
並就林惠真、王明珠所述:上訴人有告知其持上開支票3 張票貼調現,是支付他人佣金等部分,係聽聞自上訴人,非其等所親自體驗之事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江永昌原係緬甸國籍,已於102年1月26日出境,經第一審傳喚未到,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其上之記載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非江永昌簽名之收據或證明,且依該票根之原支票影本觀之,背面並無江永昌之背書,只有「雷勝雄」之背書,經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回覆,並無「雷勝雄」帳戶及其年籍資料可供查詢,無從確認是否與江永昌有關,此節亦與上訴人所辯:其持支票3 張票貼兌現後,均是從林惠真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候懷明云云不符,而就上訴人辯稱:向王明珠票貼兌現後,有交給江永昌、侯懷明各60萬元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陳俊霖說詞反覆,侯懷明之證述前後矛盾,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不當情形。
且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74 頁),原審因認事項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又侯懷明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江永昌有收到佣金」云云,然其同時亦證稱:其猜測應該有收到,其最後只拿12萬元;
江永昌沒有跟其說他拿到多少錢,他不會告訴其這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2頁、第169頁背面),是侯懷明證述江永昌有拿取佣金部分,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上訴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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