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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劉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明雄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斟酌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違法,因予維持。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犯罪情狀實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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